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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律保护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2-07-30 10:28:01 【字体: 】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财产,其中代表的地理信誉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该地域内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均可以从该标志的使用中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比如贵州茅台酒、西湖龙井茶等都具有独特的地理含义和地理信誉。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扩大物质利益,不断仿冒别人的地理标志产品,利用别人独特优良的地理信誉,来使得本不具有该地理标志产品特性的商品获得跟前述商品相同的地理信誉。这种空手套白狼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地理标识产品的信誉,最终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中地理标志产品秩序的健康发展。

  因此,地理标志逐步成为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保护的对象。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发展潮流,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尤其要更加注重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地理信誉的保护。本文联系国内实际情况出发,谈谈我国是如何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的。

  关键词: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地理信誉

    一、地理标志的界定

  (一)地理标志的涵义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的版权并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定》第22条对其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作出了界定,即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地域或者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其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中比较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因此,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是该产品的产地标志。

  而地理信誉则是从地理标志产品中升化而来的,所代表的是该特定种类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商品信誉。这是一种无形的价值,对该地理标志生产者来说是一种比有形的资产更为重要的财富,对该信誉的损害往往是大范围的、毁灭性的。因此,更应该加强对地理信誉方面的防护与保护。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地理标志主要与产地、原产地两个概念之间存在区分问题,这三种概念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与产品自然环境,产地信誉挂钩。产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者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表示或者标记,只是单纯的一种产地标记,表明产品的来源,所蕴含的意思与产品的质量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原产地标识则除标识产品或者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的质量。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使用原产地要求产品与出产的地区存在着质量上的联系,这种质量上的联系包括该产品特殊的品质完全或者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地的特殊气候、土壤或者传统的生产方式等。来源标识的使用条件仅仅是,只要该产品生产于其所标识的地区即可。而地理标志则是某一特定地区,由于存在与其他地方自然环境,人文环境比较大的差异,从而造就了该地区具有某种特殊属性的产品,而且这种产品还是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就像前面提到的贵州茅台酒,茅台酒素以色清透明、醇香馥郁等特点而名闻天下,被称为中国的“国酒”。它以优质高粱为料,上等小麦制曲,每年重阳之际投料,利用茅台镇特有的气候,优良的水质和适宜的土壤,采用与众不同的高温制曲、堆积、蒸酒,轻水分入池等工艺,再经过多种复杂工序长期陈酿而成。依靠的就是其独特的气候环境,土壤环境,水质条件,以及悠久的历史酿造经验。这是其他地方的酒所无法比拟的。茅台酒已经成为了著名的地理标志产品。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征 

  1、地域性强  

  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围内才受到保护,但地理标志的地域性由显得更为强烈,因为地理标志不仅存在国家对其实施保护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样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来源地的生产者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 

  2、集团性显著  

  地理标志可由商品来源地所有的企业、个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产的商品达到了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的品质,这样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地理标志的人就不止一个,使得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团性。 

  3、与产地环境密不可分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记与一定的地理区域相联系。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是影响地理标志的主要因素。其中,自然因素是指原产地的气候、土壤、水质、天然物种等;人文因素是指原产地特有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配方等,由于这两种因素不同,同种类的原料也不可能产出相同的产品,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

  (四)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必要性

  由于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所以有利益的地方,如果不加以规制,很容易因恶性竞争而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一是促进经济发展与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的需要。前面已经提到地理标志是一种最重要的财产,地理标志的价值在于,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往往都是质量很好,且具有独特地方色彩的产品,能最大限度的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因此,使用地理标志标示商品能够增加该种商品的附加值,扩大商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给生产者带来丰富的利润和回报。对单个的经营者来说,生产和经销地理标志商品可以比同类其他产品价格更高,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对产地来说,地理标志的利用有助于农产品的产业化、商品化,有助于农业人口改善收入,特别是可以帮助一些边远地区将本地固有的资源优势变为产品优势,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在国际市场上,对于地理标志“原产国”来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不但可以提高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而且还能有效地阻止外国竞争产品冲击、挤压本国市场。这是一种有效的自我防护手段,也有利于提高本国建立地理标志产业的积极性。

  二是维持市场秩序的需要。地理标志说到底也是对特定商品的标记,也是一种商标。人们都喜欢名牌产品,有地理标志的产品也是一种名牌产品,因其特定的质量、品味,在消费群体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愿意购买该种产品,提高的产品的销路,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但是在实践中,区域外的生产者总意欲千方百计地削弱区域内生产者的这种优势,导致产生商标法所保护的利益平衡格局被破坏。侵权人未就地理标志财产价值的形成做过实质性的贡献却因此享有了这一价值,夺取了区域内生产者的市场,对区域内的生产者来说是不公的;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使用已有地理标志用于自己的产品,就有可能凭借消费者将他的产品与来源于特定地域的具有较好品质的产品混淆而提升自己产品的价值,因此,损害了特定地域外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最后对消费者来说,侵权行为使消费者误以为行为人的产品与所冒用的地理标志所标识的产品具有同样的品质和来源,损害了消费者及一般公众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利益平衡的市场秩序格局,必须建立对地理标志进行比较严格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国际保护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法国采用的是专门立法的保护模式,也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它是指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优点是保护力度强。法国是现代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源地之一,早在1919年,法国就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并成为保护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的基本法律。

  而美国是采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是从地理标志的根本属性上来把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来进行保护的。美国对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相关联的方面:一是对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一般性禁止,二是允许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三是对任何混淆来源的行为进行制裁。

  最后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他是利用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在地理标志方面产生的恶意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日本1934年颁布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列举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就包括“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使用虚假的来源标记……贩卖、推销或输出带有此类标记的商品,可能使公众对商品原产地发生误认的行为;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使用欺骗性的标记,暗示该商品是在其真实生产、制造或加工地以外的地方生产、制造或加工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任何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商业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均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

  (二)国内法保护

  在国内法的层面上,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是纷繁多样的,但可以区分为三种基本形式。一是直接通过法律条款或者司法所确立的原则进行保护,而不是根据主管机关就特定地理标志做出的决定进行保护。二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包括农产品标签)或者证明商标(在有些国家称为保证商标)进行的保护。三是根据主管机关做出的给予保护的决定,所进行的所有特殊权利保护。

  1、特殊的权利保护

  对于特殊的权利保护,一是缘于20世纪初,人们就感到对于源地标识(产地标识)进行虚假的或者的欺骗性的使用,还不能构成足够的保护。二是出现了保护和鼓励地方性的和传统的生产方式的需要。

  2、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保护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就属于司法方式的保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概念在各国是不尽相同的。从各国国内法看,它们都可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而可以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手段。

  集体商标是一种只能由集体的成员使用的商标形式,这种集体组织可以是制造商、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的协会或者合作社。集体商标为协会所拥有,并独家享有许可成员使用的权利。协会既可以是外国的,也可以是本国的。一般而言,集体商标的使用必须受工业产权主管机关的规定的约束。地理标志是否可以申请集体商标,完全取决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有些国家排除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一旦地理标志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拥有该商标的协会就有权禁止其成员以外的人使用该原产地标识。

  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不是由像生产商协会之类的集体组织所有,而是由证明机关所有。证明机关可以是地方组织或者并不从事相关商品经营的协会。证明商标可以用于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申请证明商标时必须附带提出有关使用证明商标的规定。在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符合证明商标要求的产品都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并非出产于相关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地区的地理标志,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而且,此种使用还可能侵害真正有权使用该标识的人的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禁止误导的角度,可以用于制止这种行为,保护地理标志。

  尽管对地理标志的误导性使用可以导致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这已成为普遍承认的原则,但诉讼的结果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各国对地理标志知名的程度有着不尽相同的要求。对此类诉讼的要求还可能涉及到:地理标志必须业已在经营中使用了特定的时间,以及相关公众必须对地理标志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地产生了联想。因此,如果地理标志尚未在市场上获取声誉,对其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可能得不到支持。而且,尚未使用特定时间的地理标志,可能还没有足够的市场声誉,因而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保护。

  三、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于1995年3月1日起开始运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于2002年1月1日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和审批、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的使用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据统计,自1999年8月至2004年4月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批准原产地域产品已达110多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6月7日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审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的使用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这表明我国对地理标志的采用的是商标法和专门立法二元的保护模式。虽然我们构筑了一个比较严密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但是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到目前为止,在多部法律和规章中出现了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原产国标记、原产地域产品等多个术语,这些都不便于注册申请者和消费者。

  (一)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

  因商标法中对善意注册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大量已经取得商标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普通商标依然存在。而后,国家质检总局又受理了该地产品的地理标志的保护申请,从而产生两权论争。这些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并非都有直接联系,其产品也并非与真正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生产的产品质量相符,但两者同受保护。这两种可对消费者造成认知混淆的标识的同时使用,使得这两项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纠纷不断。我国确立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出台较晚,而在这之前已有一些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获得了注册。然而,有些已经被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又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这样就会出现某些产品同时有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现象。如果二者属于同一主体通常不会出现问题,但若二者分别属于不同主体时就会产生矛盾和冲突。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不协调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矛盾的根源在于中国目前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实施的所谓“双轨制”保护模式,即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由国家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实施。这样,同一地理名称可能同时受到《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保护,这会形成法律适用的冲突。

  (三)地理标志产品缺乏质量控制

  地理标志产品应该是质优产品,其生产加工应符合有关的工艺和标准。生产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应该注重特色和质量,而不是盲目的扩大产量忽视质量。但目前我国有许多企业只顾眼前利益,忽视产品的特色和质量。

  (四)我国地理标志缺乏国际保护

  我国政府和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大多局限于国内市场。尚未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地理标志在国际市场被严重侵害。如在俄罗斯,许多外国生产的“中国茶”被摆在柜台上堂而皇之地出售,使俄罗斯的消费者难辨真假,严重损害了我国地理标志的声誉。

  商标法保护与专门法保护的二元模式不利于地理标志法制的统一和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以来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负责地理标志(原产地)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及现在的国家质检总局则依据各自制定的部门规章,负责原产地域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以及产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这种由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规章对同一类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做法值得商榷,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还存在社会主体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落后,维权不力,地理标志滥用严重,救济机制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四、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 

  (一)模式选择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即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地域辽阔,跨热带、亚热带、中温带和寒温带四个温度带,各地气候相差很大,有利于多物种,多环境的演变和形成。此外,还应考虑市场需求发展趋势和国际贸易形势,维护我国在市场上地理标志产品的最大利益,考量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我认为适用专门法保护模式更为适宜,下面先对各种模式进行评析。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评析

  该种维权方式比较被动,没有直接赋予权利人相关的权利,一般是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权利进行维护,属事后补偿性的保护方式。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基本法,使用范围较宽,不能对地理标志进行充分、具体的保护。这种模式是不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需要的。

  (三)商标法保护模式评析

  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通常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这就可以充分利用《巴黎公约》、《国家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加强国际保护。而目前地理标志却没有类似的国际注册机制。另外,我国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新世界”国家的贸易规模不断扩大,采用商标法模式,也有利于在这些国家扩大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份额。但是,商标法保护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地理标志不可以转让而商标可以转让;地理标志没有保护期限而注册商标有10年保护期;保护力度不够强,且容易使地理标志的私权性质受限,使地理标志因保护不利而被淡化。因此,单一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也是不适应我国国情的。

  (四)专门法保护模式评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标法保护模式有利于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但是,在我国地理标志国内保护的具体实践中,商标法模式的效果却与专门法保护模式有较大差距。一些地理标志在获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后,并没有收到良好的效果。但自从获得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后,却成效显著。其中一个典型例子就是“绍兴黄酒”。绍兴酒尽管在2000年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假冒的绍兴酒现象仍然十分严重。2001年绍兴酒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前身)后,我国的绍兴酒出口立即上升。由此可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种保护模式的特点是它具有强烈的公权性,准入门槛高,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而且充分考虑到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特殊工业产权的特点,强调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使保护的内容和形式更清楚明了,保护力度更强。

  (五)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应充分考虑效益原则。我国采取的是双轨制,一方面,地理标志可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另一方面,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也需要经过申请和审批。有人认为应立即制定《地理标志法》。但是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处于起步时期,这方面的经验不足,不能完全保证立法质量。因此,考虑到立法成本和保护经验等因素,现阶段应采取比较稳妥的办法,即应在修改《商标法》的同时,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待条件成熟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构建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时,应当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在大的方向上可以借鉴法国专门立法模式,但应和中国的农业大国的国情相结合,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同时要妥善处理商标法与专门立法之间的关系。

  (六)完善立法

  1、完善《商标法》

  现行商标法第10条有不完善的地方,应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范围扩大,而不仅仅是县级以上区划的名称。这是为了防止今后再将地名注册为普通商标而导致普通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间发生冲突。根据《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禁用”并不适用依据善意取得但会误导公众的商标。但是何谓“善意取得”,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应在修改《商标法》后,对《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要明确界定“善意”的标准,并且严格规范这种的使用。

  2、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应当吸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有益成份,并检讨其不足。《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应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地理标志的定义和管理机构、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的关系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异议程序、地理标志的修改与撤销程序、地理标志权的效力、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控制和监督、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我国的注册与保护、新法与旧法及其他法的衔接等。

  3、加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海外保护经验,积极申请地理标志注册并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管理;委托海外监测机构,密切监视我国地理标志在国际市场上被他人不当注册或滥用的行为,一边采取积极的法律措施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权益;另一方面,充分利用现有的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及缔结双边或多边地理标志保护协定也是推进我国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重要手段。再者,积极地参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谈判也是非常必要的。

  结  论

  在中国,地理标志由多个部门管理,多种法规规范,导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这种状况无论是对提高中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国内管理,还是实现消费者、特定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特定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平衡都是不利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就是要在实现特定区域内生产者权益的同时,力求使特定区域的独特资源价值放大,追求整体利益的最大。未来,中国应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体系,使地理标志成为最具国际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之一。

  (鼎城区人民法院 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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