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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5-08-26 16:00:15 【字体: 】

  论文提要: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重要一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原则上证人证言这种言词证据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之后才合法有效。证人出庭是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是当事人充分发挥质证权的要求,也是交叉询问的前提条件。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和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树立。但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甚至出现了“以不出庭作证为原则,出庭作证为例外”的颠倒作证方式。出现这种现象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立法、司法上的原因,又有社会文化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本文通过对我国证人出庭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通过研究其他学者对刑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观点,以及通过与国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实践经验,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第三部分对我国关于刑诉证人出庭作证的现有规定进行了研究,第四部分指出了仍待完善与规范的地方并提出解决意见,以期我国刑诉证人出庭作制度能日益完善,在实践中能真正发挥作用。全文共9846字。

   

  关键字:刑诉证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引言: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证人出庭作证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不争的法律事实,但是在我国的长期实践中鲜有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证人出庭难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甚至形成了“证人不出庭为常态,证人出庭为例外”的畸形状态,“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模式尚未根本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之低令人担忧。除了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外,那些仅有的少数出庭作证的证人中,证言又存在着质量不高的问题,出具的证言模糊、不完整、前后矛盾甚至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这些现象均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瓶颈问题。2013年1月1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这次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也对理论界呼吁建立的证人保护、证人经济补偿、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有了首创性或是完善性的规定,但仍存在不足、不合理之处。在这里,笔者对刑诉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浅谈,提出引玉之见。 

   一、刑诉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1)。证人证言对于揭露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真伪具有重要意义。当今各国,几乎都把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人类刑事诉讼的司法活动中,证人证言是最原始的一种证据,早期司法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作出裁判时,除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外,最重要的会听取并进一步采用的是证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是最普遍、最天然并被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在案件所要求的证据来源中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而由于证人证言自身属性、各类证据原则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等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证人证言被采用的合法形式。

  1、证人证言自身属性的要求

      证人证言与其他实物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证人的主观因素对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感知、记忆与表述都会产生影响。但证人作为对案件事实具有亲身感知并陈述的人又具有不可替代性,这就决定了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因为证人在不同的环境和心境下可能做出不同的证言,从而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证人出庭作证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减少主观因素对证言的影响。让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与证人直接接触,证人面对庄严的法庭,容易产生一种说出真相的压力和良心与公正的唤醒。这样,使得证人作证的主观色彩淡化、证言更加直接与清晰。

  2、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对于证人而言,直接原则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并且接受质证,不得以其他替代的方式完成。言词原则则要求证人在法庭上要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作证。故证人必须出庭参加庭审并以言辞的方式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传闻证据规是英美法系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亲自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并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直接言词原则还是传闻证据规则,它们都要求证人亲自出庭提供证言。这说明,两大法系无疑都注重证人出庭制度的实行。

  3、有利于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保障人权

  证人出庭作证是交叉询问的前提条件,只有证人出庭直面控辩双方与法庭,交叉询问才能得以进行。作为被追诉方其享有的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的质询权才能得以实现。证人若不出庭而是仅提供书面证言,那么在法庭上被告人针对该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其异议就无法得要证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辩护人也不能由此展开对己方有利的辩护。这样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同时,因为证人未到庭,法官也不能更进一步地查明印证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部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只有证人亲自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加之观察证人的表情、动作等,才能更容易揭露证言中的虚假之处或强化证言真实可靠之处,这都是书面证言所无法比拟的。

  4、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法律所期望达到公正的目标,首先要求程序是正当、正义的,没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质证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法庭的透明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了实体上的结果才能更容易让当事人及公众接受。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依次交叉进行询问,进而提高证言的可靠性,有利于法官去伪存真、辨别证言真伪,保障了法官直接接触与案件事实最为接近的证据,能最大限度探明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更贴近客观事实,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当事人亲自参与质证、当庭查明案件事实,避免了重复开庭及当事人上诉、抗诉,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司法公信力与权威的树立。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1、立法方面,存在不完善甚至矛盾之处。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有一些规定,但由于规定不全面、不完善,甚至有些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落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二字说明这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人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法条实际上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这一立法矛盾,导致证人出庭具有选择性,在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证人出庭难问题。同时,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配套制度,如证人保护、证人经济补偿、强制证人出庭等制度的缺位或不完善,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运作时难免出现随意姿态。

  2、司法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证言作用的认识及重视不够。

  司法工作人员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意识到其重要性和价值,在实践中大量的书面证言充斥在刑事诉讼的庭审活动中。并且长期以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已经根深蒂固,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有的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在向证人采集证言时官本位思想严重,态度恶劣,重复、多次询问证人,甚至出现暴力、威胁取证的现象,造成证人的反感而不愿或不敢作证。加之,证人出庭作证对比书面证言来说,增加了控诉的难度和复杂性,对控诉方的举证能力、辩论能力等都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还面临着证人随时翻供或证言矛盾的危险。为了不让庭审中出现不受控的局面而使控诉方在庭审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控诉方通常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审判方即法院来说,开庭审理的案件通常已经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人出庭意义不大,如果出庭反而增加了庭审的难度,对法官审查判断证言真伪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证人当庭翻供则更有可能打乱法庭的庭审程序,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也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

   3、证人自身方面,作证意识不强。

  在我国,证人作证意识不强,并没有意识到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义务观念与责任感的缺乏是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大原因。而在国外,公民出庭作证是很平常的事情。在美国,有76岁的霍华德老太太坐轮椅为一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作证而自然死于美国的地方法庭上的真实事件,这反映出了国外证人的较高的社会责任感及法律意识。

  同时,因担心作证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支出也是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的一大原因。对于一些性质较恶劣的犯罪,证人害怕出庭作证会招致对方的恐吓与报复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从而不愿意或不敢作证。在现实中,证人挺身而出但却被迫四处躲藏的悲剧并不少见,如鄱阳村民赵勇当证人被迫逃离家乡4年,宁波凶杀案的证人肖敬明害怕犯人实施报复而举家逃亡,上栗县村民徐明因给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被“教训”成轻伤甲级2)。这些负面的结果都让证人对出庭作证产生恐惧感。

  4、社会文化环境方面,涉诉为耻的传统观念影响颇深。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受这种耻诉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不愿在法庭上抛头露面,上法庭在人们心目中常常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加之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从而出现了情愿得罪法庭也不想得罪“人情”的现象。

  5、客观形势方面,证人出庭存在实践上的阻碍。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案件多成为司法现状,如果每一个案件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数量会是一个巨大的数字,要这些证人都来出庭,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在法官少、案件多的情况下,大量的证人出庭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以及诉讼效率的低下,从而保证不了司法的及时与公正。加之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要比民诉严格,有时审理案件的法院离证人的居住地或工作地较远,要求所有的证人均出庭不合理也不科学。

  三、我国刑诉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新的刑诉法在保留原有刑诉法精神的基础上,对证人保护、证人补偿、强制证人出庭等方面有了新的规定或新的完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一)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

  现行刑诉法第187条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法条内容,证人出庭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证人才是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这一条也是这次刑诉法新增的内容,首次规定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条件及范围,这种类似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具有很大进步性和实践指导意义。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对国家以及公民来说均是一种负担,亦无必要。一般而言,刑事诉讼并不是所有事实都能够查清楚,查清所有事情也没有必要,但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必须查清。如果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则是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这类证人作为关键证人理应出庭。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那么要求这些证人必须出庭反而加大庭审的复杂性。同时,若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一致认同并无异议,认为无须当面质证,那么无论其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重要与否,也没有必要出庭,这也是当事人对处分权的一种行使,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证人最终能否出庭作证除了要符合“对证言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之外,还须得到法院的同意,“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最终才应当出庭。但是何为“有必要”?法院在此问题上无疑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法院在思想上并未改变以往的“重书面审理,轻口头陈述”的观念,那么很有可能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中仍难实现。同时,对于“有重大影响”“有必要”的标准还期法律能进一步解释与完善。笔者认为,法院在这里的同意,应当为一种形式上、程序上的同意即可,只要证人的出庭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法院均应同意。

  (二)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不到位,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大重要原因。证人之所以拒绝出庭作证,很大因素在于对自己和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担忧。过去我国一直没有规定具体的证人保护制度,只是简单的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义务,且多实行对受打击报复证人的事后保护。这次刑诉法新增了第62条关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以及措施的规定。根据规定,证人或者近亲属在受到危险时可以申请保护,确立了主动保护与申请保护相结合的模式;同时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不公开证人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信息等隐私,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的保护措施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证人保护从事后保护发展成了事前预防与事后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方式。这标志着我国证人保护已经逐步进入正轨,对证人保护的重视性也有所提高,这对证人出庭作证无疑会产生巨大的推动力。但是,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仍有不足、不完善之处。保护机关的具体分工与配合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并未建立,这种义务与责任的失衡让实践中义务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没有过多的强制力。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在规定上存在狭隘、不合理之处,保护对象仅规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并未考虑到其他与证人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保护范围仅规定为对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而忽视了对财产安全以及人格权益的保护。而这些问题均会影响到证人保护的实践工作,如果证人保护不到位,我们又怎么能期待证人冒着生命危险来履行作证义务呢?

  (三)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作了规定

  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长期以来,我国把证人出庭当作是公民对国家的一项义务,认为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份内之事。这种过于重视义务而忽略权利的观念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不得不更新。如果作证不仅不能给证人带来收益反而会给证人造成损失,那么还有哪位证人愿意费劲周折到庭作证呢?事实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我国为了解决证人出庭作证而给证人带来的经济上的顾虑也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现行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一规定,在我国立法上属于首次,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证人的经济补偿确定下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证人主动出庭作证。但正由于其首次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对于补偿的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对用人单位规定了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与制裁措施,这会使证人工资的保障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其收入补偿如何保障并未作具体规定等等。这些都是该制度亟待完善的地方。

  (四)首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为其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履行此项义务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制裁才有义务”法律规定的缺陷也是一直以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大原因。针对这一问题,新的刑诉法吸收了理论界对证人出庭制度的构想,首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行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一规定,明确了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为解决长期以来证人“出庭难”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一方面赋予了法院强制证人到庭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了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改变了以往证人不出庭法院束手无策的局面。对于提高程序法律权威、真正保障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针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法律还作了例外规定,这一立法表明我国已经意识到了“拒证权”存在的意义,具有进步性。

  但是,新刑诉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仍有不合理的地方。对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这无疑为执法和守法留下了空白,这一过于笼统的规定极易让证人出庭的制度成为泡影。同时,这次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对于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效力如何未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将会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恣意和混乱。如果法院把拒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仍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要求证人出庭的法律制度将难以得到遵守,“证人不出庭,证言起作用”的情况还会不断发生。

  新刑诉法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还规定了例外,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是强制出庭的对象。这一规定被认为是“亲亲得相首匿”以及“近亲属拒证权”在法律上的体现,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但实际上,这些规定只是对国外拒证权和我国古代亲属相容隐制度的一种不太成熟的模仿。在某些情况下,不仅不能体现立法的原意反而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消极的后果。首先,不得强制出庭作证并不是可以不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仅适用于庭审阶段,只豁免了证人在庭审阶段的出庭作证义务,而没有免除其提供证言的义务,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仍可传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证,他们不但不能拒绝并且还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样的规定,仅能避免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当庭质证的尴尬,要想真正起到维护家庭和睦的作用恐怕难以实现。其次,由于没有除却该类人群证言的有效性,对于不得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庭外的书面证言在法庭上就有了正当的采用理由,这便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最后,不得强制出庭作证,只是排除了非自愿的情形,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自愿出庭作证,法律并不禁止。其证言若对被告人有力,证明力自然有所降低,若证言对被告人不利,家庭关系的恶化更是不可避免。

  四、对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难问题的构想

  (一)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立法

  1、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措施

  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国家不能给予证人安全的保障,强迫证人出庭作证也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正义性。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院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3)。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并没有专门立法,起步也比较晚,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诉法之中。而国际上,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有证人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如美国1971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英国也早在198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澳大利亚在1993也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法》等等。可见,各国不仅在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上达成了共识,且专门的证人的保护制度也日渐完善。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证人保护的立法上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借鉴他国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在证人保护的机关方面,应当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积极参与和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能迅速、安全地完成。如美国司法部就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局,我国香港的廉政公署也成立了证人保护专组负责实施证人保护计划。在大陆,根据我国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我认为在公安机关中单独成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为可行方案。因为公安机关本就有保障社会治安的职责,而且也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证人。这样,便避免了公检法机关因职责不明相互推诿,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

  其次,在证人保护的对象以及范围上应当进一步扩大。在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地,这些人都会对证人的证言产生重大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正在交往中的对象又或是关系亲密的朋友等这些与证人有着切实利害关系的人在因作证受到危险时均应成为保护的对象。而在保护范围上,应当把人身安全以外的财产安全以及名誉、隐私等安全也纳入保护的范围,这样证人才能得到真正的安全。

  再次,对证人进行保护,标准是什么?应当明确。我认为,证人在作证前所受到的保护要足以达到证人能够安全、顺利的进入法庭的程度,对证人的事后保护要使证人的生活恢复到其作证之前的平衡状态。规定对证人的保护标准,一是为了促进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为了防止证人滥用保护权,对证人超过水平状态以上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最后,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机关的责任追究机制并未建立,而明确这种责任有助于强化证人保护机关的责任心,促使保护机关认真履行其保护职责。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增强证人受保护的安全感和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建立与完善经济补偿和激励制度

  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纵观各国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对于给予经济补偿的对象,应当是那些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证人主动、积极地出庭作证。同时,对于出庭作证是其职责范内的证人如警察,原则上不再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至于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将补助列入司法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发达地区的财政保障自然可以得到保证,而一些欠发达地区的财政紧张,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紧缺也是不争的事实,这样是不是又会出现“发达地区出庭作证有保障,欠发达地区无保障”的尴尬局面呢?因此,我认为建立证人经济补偿的专项资金为必要。

  其次,对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以一个普通公民出差的合理衣、食、住、行为衡量尺,以实际支出为补偿原则,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这样,既能免除证人出庭作证所带来的经济上的顾虑,又能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排除收买证人之嫌。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证人工资,但对于没有用人单位的证人如个体工商户、农民等人的收入如何补偿并未涉及,而这些人的经济损失也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我认为,以证人所在地的职工日平均收入为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为适当,同时可以考虑证人自身的经济水平。

  最后,建立证人激励制度十分有必要。对主动出庭作证使重大案件得以查清的证人,给予物质奖励或是精神奖励在很大程度上能激发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提高全民法律意识,转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观念

  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除了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之外,还需要法律体制、社会文化、经济发展等多方面的配合与支持。即使法律规定的完美无缺,但在实践中办案机关仍然遵循“案卷中心主义”,人们仍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厌诉心态,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

  1.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司法工作人员要通过正规的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转变旧的庭审观念,树立起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工作人员漠视证人出庭作证的习惯。要正确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和隐私,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导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作证协助查案的愿望。同时,证人出庭作证给控辩双方的抗辩以及法官驾驭庭审、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因此,司法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形成严密的逻辑思维和良好的心理素质,以更好地迎接因证人出庭作证所带来的挑战。

  2.增强公民的作证意识

  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正义感和责任感,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消除“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自私狭隘的观念,提高公民作证的积极性,使证人出庭变“强制”为“主动”。

  证人证言由于在感知、记忆、表述的三个阶段都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在出庭作证时也始终有说谎的可能,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建立和完善证人宣誓或具结制度也十分必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规定证人具结制度,但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首次对民诉中证人具结及其后果做了规定,。根据条文规定,证人作证前要签署保证书,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笔者认为这种证人具结制度也应当及早适用于刑事审判中。通过让证人在作证陈述前签署保证书并当庭以口头的形式朗读保证书内容的做法,让证人产生心理威慑,唤醒其良知和责任感,从而进一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结语:建立与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这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该制度本身便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各个方面发展的还不是很成熟,在完善证人制度的道路上,还需在摸索中不断前进,立足国情,吸收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合理规定,逐步建立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在立法上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难的司法问题。同时,在社会中创造良好的法律氛围也是极为重要的,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要对出庭作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证人出庭作证将不再是我国庭审的瓶颈问题。

  (鼎城区法院  陈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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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范小军《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 2012年4月(中)

  13.陆一南《新刑诉证人制度探究》法制与社会 2012年6月(下)

  14.吴枫华《浅析我国新刑诉法下的证人保护制度》2012年6月(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2)乔妍丽:《强制出庭作证还要有配套措施》 法制日报 2012年12月14日第007版

   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 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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