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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物侵权的法律责任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5-09-25 11:14:27 【字体: 】

  如今,随着饲养宠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现实生活中与动物有关的各类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动物侵权可以说在古今中外都不是一件罕见的事,对此不管是法律的规定还是约定俗成的惩罚都发挥着制约作用。在古代,动物侵权的可由饲养者承担责任或是对该动物要进行惩处,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为“私犯”的一种,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

  我国现行关于动物侵权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该法进一步明确了动物侵权的责任追究,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同时缺少对野生动物侵权、流浪宠物侵权的规定。

  (一)饲养动物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一般饲养的动物侵权的,饲养人或是管理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适用被侵权人故意、重大过失的免责、减责事由。但根据该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以及饲养危险动物的,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并不适用该免责、减责事由。这均反映出了我国在动物侵权问题上的规定较严、处罚力度较大,同时注重引导饲养者对动物的规范管理。

  携带饲养的动物出门,采取安全绳、安全口罩等措施理应成为一种习惯,这不仅是为了避免动物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是对动物的一种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很少有人这样做。对饲养的动物缺乏管理,如今已成为了动物侵权、动物遗失、动物逃逸等现象的重要原因。虽然法律上要求对动物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但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侵权事件发生后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对不按规定进行饲养动物的行为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以警告、罚款的处罚,以提高其规范饲养动物的意识。

  (二)动物园动物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该条文可知,动物园动物侵权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动物园动物侵权可能是工作人员管理不规范、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游客故意、不遵守要求等原因造成的。但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的动物园,均对其动物具有看管义务,同时对游客具有安全保障等注意义务。动物园由于保有危险动产(动物)尤其是大型肉食动物,使其开启或持续了危险。实行过错定原则,一方面是为了让动物园加强自我管理,另一方面,对于游客来说,动物园处于优势地位,由其“自证无过错”更方便、更合理。

  (三)流浪动物侵权

  流浪动物由于其携带病毒的可能性大、性情不稳定等特点,具有比饲养动物更大的危险性。流浪的动物可能是走失、逃逸、遗弃等原因造成的,按常理来说,该类动物应当是“有主动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现实中,由于我国并未普及芯片植入等动物信息登记手段,使得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并不能及时查清,甚至不能查清,在此时,被侵权人只能自认“倒霉”,这明显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障和实现。

  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加强对饲养动物的信息登记制度,实行“身份”认证,加强对随意遗弃动物的规范和处罚,提高饲养者的责任意识。另一方面也可建立流浪动物管理中心,将因不规范饲养动物而收缴的罚款充当救助资金,对符合条件的被流浪动物侵权的受害者给予专项救济。

  (四)野生动物侵权

  一般来说,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野外的非家养动物。其中又可分为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和非保护的野生动物。对于前者,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但该条文仅仅阐述了因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使他人财产致损的情形,并未规定野生动物自身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时的补偿办法,并且只规定了财产损失,对其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规定缺位。同时,对于不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侵权问题,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定,损害发生后只能由受损害人自行承担损失。

  在我国,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野生动物的所有者。对于该类野生动物造成的侵权,如果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存在过错,则被侵权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但如果行政机关并无过错,受害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可以把国家作为纯粹的动物所有者,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侵权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合理。对于纯粹生于野外的受国家保护的动物,国家并非其饲养人或是管理人,让其适用饲养动物侵权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 国内也有学者呼吁将野生动物作为特殊动物主体纳入侵权责任法规定之中,但目前还没有一个与现行法律体系相协调的可行性的方案,对于民事赔偿机制与行政补偿机制之间的利益考量以及责任的分配问题等都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笔者认为,比起让国家承担民事责任而言,让其承担行政责任更为合理,也更具有操作性。借鉴法国等国家的危险责任原则,我国对其所有的危险物体(野生动物)造成的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下的国家赔偿。

  在侵权责任关系之中,动物侵权明显具有特殊性,不仅是因为侵权的直接“加害者”特殊,也因为实践中动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难以确定,侵权关系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在生活中,随着人类与动物关系的日益改善,我们接触动物的机会也越来越多,由动物侵权引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事件也更为常见。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由犬、猫、狼等肉食动物引起的狂犬病,虽然患者的人数比例不高,但是发病后的死亡率却接近百分之百。我们要爱护动物,更要保护我们自己,完善动物侵权的法律规定更是法治国家、文明国家与时俱进的必要措施。

(鼎城区法院  陈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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