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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入罪历程之简要分析

来源:市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15-10-09 11:30:29 【字体: 】

  【摘要】诉权的有效、正当行使,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虚假诉讼行为,最终所得到的将是法律的否定性评价。通过简单梳理与分析虚假诉讼入罪的3个时期,说明认识的改变、利益的平衡、稳健的立法、人才的锤炼或培养对新事物的“入法”的重要性。

  【关键词】虚假诉讼,入罪,立法,启示

   

  一、引言

  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以请求国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的有效、正当行使,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纷繁复杂、多变的社会形态的发生与演变,致使部分公民不惜采取伪造证据、虚构纠纷等形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也就是俗说的“打假官司”。因法律规定不完善、人民法院意识不够、无有效措施规制等原因,人民法院被“骗”裁决支持其虚假诉讼。权利人滥用权利、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无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对司法公信力带来严重的损害,让法院“颜面”扫地。如何有效地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是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检察活动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二、虚假诉讼的不同时期

  虚假诉讼,是指为了获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从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的首次“发声”,再到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虚假诉讼(犯罪)入罪,国家对虚假诉讼经历了“混沌初开”的部门立法时期、“百家争鸣”的地方立法时期、“定于一尊”的国家立法时期3个时期。

  1.“混沌初开”的部门立法时期

  虚假诉讼发生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当时,社会对于虚假诉讼甚为陌生。由于当时的《刑法》并未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规定,即使出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一般按照当时《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等进行处置。

  最早认识到虚假诉讼问题,并以正式文件予以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14日,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做出《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号为[2002]高检研发第18号, 以下简称“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虚假诉讼罪”,即使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请示所示的行为的,也不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安部也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1]、2007年3月14日[2]分别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答复予以“背书”,建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处理此后发生的与该答复有关的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至此,公检法对虚假诉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细究最高人民检察院该答复的内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诈骗罪的特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也理所当然地属于法律保护的法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却认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和方法,即使采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手段,依据牵连犯的法理,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依据诈骗罪处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按照伪造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罚。该答复与当时刑法的规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不一致,致使该答复无法实际执行。

  2.“百家争鸣”的地方立法时期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省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3]2008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对虚假诉讼的含义、适用的案件类型、防范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由人民法院专门针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规定。由此可知,虚假诉讼案件在浙江省的严重程度。

  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虚假诉讼高发的民间借贷领域,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就民间借贷纠纷中所涉及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防范措施等做出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

  尽管如此,“在浙江省已查处的近80件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95%以上是以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定罪,鲜见以其他罪名定罪量刑。”[4] 囿于当时刑法的规定,以及重“规范性文件”的适法心态,虚假诉讼案件仍未脱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明显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对如何适用法律有争议,而没有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制裁,很多只是给予司法拘留了事;即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虚假诉讼案件,定罪也很不统一,有的量刑畸轻,造成此类案件的发案率逐年上升,严重危害社会。”[5]鉴于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7日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7号,以下简称“浙高法指导意见”),专门针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进行规定,明确各类虚假诉讼犯罪的定罪处理意见,将虚假诉讼上升到另外一个高度。不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该意见的适用,还专门刊发有关虚假诉讼犯罪案例。[6]作为全国首个由省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出台、专事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的规范性文件,可谓“赚足了眼球”,也因此引发了全国范围的关注,集中式“打假”(即“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立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紧随其后,于2010年8月24日,发布《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也不示弱,于2010年9月7日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和张家港市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强化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办法》。随后,河北邢台[7]、广东[8]、江西[9]、湖南长沙[10]、青海西宁[11]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可谓“百家争鸣,百花齐放”。

  浙江省的做法可谓“创新”,从形式上打破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的“窠臼”,提出了“虚假诉讼犯罪”的概念(尽管浙高法指导意见的内容大部分是针对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所涉行为或手段以及对应罪名的简单归纳、总结,实质并未超出[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虚假诉讼犯罪)“立法”行为,尽管涉嫌突破“立法”尺度立法[12],但是其行为也凸显了虚假诉讼犯罪进入“法律”层面的可期待性。

  3.“定于一尊”的国家立法时期

  地方司法机关“重拳”打击虚假诉讼,大有“遍地开花”之势,进行全国性的立法已可择机而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将“虚假诉讼问题”列为全国性重点课题,并委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研究[13]。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性重点领域的虚假诉讼问题,如民间借贷纠纷[14]、知识产权(驰名商标)纠纷[15] 以“打补丁”(如发布虚假诉讼案例[16]以释明此类型案件)的形式“补漏”。截至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虚假诉讼列入民事诉讼法的工作终于完成,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正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正式进入“法律”行列。

  遗憾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适用的法律条款(鉴于民事领域与刑事领域的不同,客观上也不大可能规定)。“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行为人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采取“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手段,致使虚假诉讼行为愈益增多,现行的虚假诉讼民事制裁、行政惩罚已无法有效遏制。由于虚假诉讼的入罪时机尚不成熟,最高人民法院继续采用“打补丁”的方式“补漏”[17],并尽可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中的“老赖”进行多重限制[18]。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系列行为起到了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作用。

  201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宣言,预示着又一波打击虚假诉讼的国家级“组合拳”即将出台。对于正在实施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增加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规定,增加关于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规定,对制裁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行为,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加大诉讼监督力度,抓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贯彻落实,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统筹推进生效裁判监督、审判程序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法执行和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问题。

  201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显示,在全国法院清查虚假诉讼案件3397件,立案查处307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及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的遏制刻不容缓。2015年5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登记立案制度,推进诉讼诚信建设,从诉讼源头控制;对于高发的虚假诉讼领域,如民间借贷,匹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讼法解释,从诉讼过程把控;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老赖”行径,明确虚假诉讼的可入刑(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刑)情形,从诉讼终端切割。

  借助这股“东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正式入罪,即: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捏造事实型虚假诉讼,以虚假诉讼犯罪入罪;实施犯罪过程中,因采取其他手段或方法以最终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依据牵连犯的法理,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终于回归“罪刑法定”原则和“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法理常态。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这次刑法修正,明确了虚假诉讼犯罪的罪状,而且规定了单位犯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罪等的处理”,“必将成为遏制虚假诉讼、惩治诉讼欺诈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严厉惩治虚假诉讼等诉讼失信行为,积极主动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19]

  三、虚假诉讼入罪的启示

  1.认识的改变需要时间

  为了获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此时,为了“获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证据(手段行为)和虚假民事诉讼(目的行为)两个独立的行为,且该两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那么,依据牵连犯的法理,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即已经颠覆“牵连犯”的法理;直至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发布,方才回归“牵连犯”的法理。认识的改变或“拨乱反正”,需要着时间的积淀。

  2.利益的平衡需要时间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由于刚开始对其认识不足,危害性认识不够,司法裁判人员容易轻信行为人,致使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即使事后发现虚假诉讼再撤回已生效的裁决,对于第三方及司法权威的损害已经产生,“伤口”无法愈合,利益严重不平衡。随着认识的深入,对虚假诉讼行为危害的加深,司法裁判人员逐渐注重虚假诉讼的审查,以尽可能避免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利益由最开始的失衡渐渐向平衡转换。

  3.稳健的立法需要时间

  从2002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虚假诉讼的立法历时将近13年,经历了虚假诉讼的从个别到普遍再至泛滥,实现了部门立法、地方立法、国家立法的逐层展开,立法的步伐由“仓促上阵”到“捉襟见肘”再至“应对自如(或稳健)”。事物不同的发展形态,引领着立法者的立法思路,实践着不同形态的法律成果,规范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这也就意味着,稳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结构,离不开长时间的积淀,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后,方才有稳健的立法。

  4.人才的锤炼需要时间

  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需要专业人才。部门立法时期,因虚假诉讼现象较为个别,研究虚假诉讼现象的人也是凤毛麟角,更加不用谈对司法队伍人才的锻炼与培养,更多的靠个人自觉学习;地方立法时期,虚假诉讼变得普遍,地方立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现象有研究的人才需求多,加之全国各地“遍地开花”似的立法,“传帮带”、相互学习等方式,间接地培养了司法人才;国家立法时期,因立法的层次要求高,普通的司法队伍人才已经无法满足其需要,但通过国家立法文件的学习、参与立法人员的讲解等方式,促使普通的司法人才向着更加专业的方向发展。不同层次的立法,使得不同层次的司法人才得到锻炼与培养,从而更加充实国家司法队伍。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完成新事物的顺利“入法”,除了需要时间外,还需要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秉承“利益平衡”的宗旨,不固化自己的认识或观念,团结或倚靠专业人才,以稳健的立法,在法律文本上落实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最终实现公平与正义。

 (鼎城区人民法院  王稳石)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6年4月18日)

  [2]公安部《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2007年3月14日,公经[2007]526号)

  [3]新华网浙江频道《浙江高院:虚假诉讼呈五大特点》,2008年12月15日

  [4]王克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杭州普法网,http://www.law-lib.com/hzsf/lw_view.asp?no=12292page=2

  [5][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华律网

  [7]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2010年9月10日)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2010年10月31日)

  [9]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2011年9月14日)

  [1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年9月21日)

  [1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12月30日)

  [12]对浙高法指导意见提出质疑的,见新浪博客《关于废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建议》(http://blog.sina.com.cn/s/blog_92d0b5000101ftli.html)。 笔者对该文提出不同看法。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法律解释”;涉及法律适用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给予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至 于“构成犯罪”的罪名,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未做规定,此时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两高制定相关规定,而不是地方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其“虚假诉讼犯罪”的定义和浙高法指导意见的内容并未突破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未创设新的罪名和增设公民新的义务或剥 夺公民的权利。从该角度,浙高法指导意见并不违法。

  [13]王建明:《试谈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惩处——随省高院虚假诉讼问题调研课题组赴苏浙赣三省考察报告》,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网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发布并实施,法[2011]336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发布并实施,法发〔2011〕18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2011年8月24日发布并实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明传[2013]359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3年8月2日发布并实施,法[2013]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7日发布并实施,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3年8月2日 法[2013]178号)

  [19]李卓谦:《激辩“虚假诉讼”入罪》,民主法制网,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5-09-15/content-1148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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