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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拿“未成年”当借口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03 10:02:40 【字体: 】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心智成熟越来越早,大量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断出现。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使得未成年人对法律的认识基于表面,认为“未成年”即为自己的保护伞,做错事情便扯出这面旗帜来掩盖自己的问题。

2019年9月3日,鼎城法院立案受理一件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被告陈某17周岁,为未成年人,陈某父母于2014年6月10日协议离婚,陈某由其父抚养。陈某在十六周岁左右时,便离开学校前往广州市打工,开始独立生活。2019年7月,刘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订购货物后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相应的货物价款,但陈某无法按约足额供货又一直拖延退款,刘某遂将陈某诉至法庭。后经原告刘某申请,追加陈某的父母陈某、丁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鼎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陈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案发时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其十六周岁后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陈某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刘某与陈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向陈某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陈某应依约向刘某交付相应货物,现陈某无法按约足额供货,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刘某要求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某(父)、丁某(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已认定被告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应对其作出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陈某一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不是借口,该自己承担的责任必须自己咬牙顶上,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才是真正成熟的标志。

(鼎城法院  姚君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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